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(六)应急罚〔2024〕事故-2 号
被处罚人:任** 性别:男 年龄:46
身份证:****** 邮政编码:237000 联系电话:******
家庭住址:河南省***
所在单位:安徽金日晟矿业有限公司 职务:时任公司重新集铁矿油罐车司机(送油工),现任公司重新集铁矿钻工
单位地址:六安市霍邱县马店镇
违法事实及证据:安徽金日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重新集铁矿“2022·4·18”火灾事故中,当事人作为重新集铁矿油罐车驾驶员(加油工),未认真落实岗位责任,对储油库和加油点等设备、管道和环境等未及时开展安全隐患排查,事发前卸油作业引起漏油,未及时发现并处置,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。主要证据有:1.《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安徽金日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重新集铁矿“2022·4·18”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》(皖政秘〔2022〕122 号)、事故调查组调查询问笔录,霍邱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及相关书证,证明当事人存在的违法事实及依据;2.霍邱县公安局立案调查相关文书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(邱检刑不诉〔2023〕298 号),证明前期司法机关对当事人立案调查和不起诉决定有关情况;3.六安市应急管理局对当事人的现场询问笔录,证明当事人对省政府事故调查和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有关情况知情、对前期调查认定有关情况予以认可。
以上事实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》第五十七条“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,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,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,服从管理,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。”的规定,依据《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“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给予警告,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,对其主要负责人、其他有关人员处 1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:(一)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;......”的规定,决定给予警告、并处人民币 4000 元(肆仟元整)罚款的行政处罚。
处以罚款的,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缴至徽商银行六安梅山南路支行,账号 ******。到期不缴纳罚款的,本机关有权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,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%加处罚款,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。
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,可以依法在 60 日内向六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,或者在 6 个月内依法向裕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,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,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。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、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,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。
六安市应急管理局
2024年4月1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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